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749A/2024-0432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商务厅 | 文 号 | 内商法规字〔2024〕487号 |
成文日期 | 2024-07-07 | 公文时效 |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工作实际和综合执法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的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及时改正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调整的,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内商法规字〔2022〕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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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749A/2024-0432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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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自治区商务厅 | 文 号 | 内商法规字〔2024〕487号 |
成文日期 | 2024-07-07 | 公文时限 |
发布时间: 2024-07-15 来源: 自治区商务厅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工作实际和综合执法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的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及时改正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调整的,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内商法规字〔2022〕329号)同时废止。
索引号: 11150000011512749A/2024-04320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文机构: 自治区商务厅 | 发文字号: 内商法规字〔2024〕487号 |
成文日期: 2024-07-07 | 公文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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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7-15 10:34浏览量:100
来源:自治区商务厅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工作实际和综合执法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的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及时改正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调整的,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内商法规字〔2022〕329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工作实际和综合执法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合理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的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及时改正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调整的,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内商法规字〔2022〕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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